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63,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工作週訊有限公司(下稱工作週訊公司)邀訴外人周淵盛、廖榮三為連帶保證人。

工作週訊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384 萬元,工作週訊公司自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已取得對工作週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至今尚欠原告302萬元及利息。

工作週訊公司前曾於原告公司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15日、面額51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B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存入該帳戶並委託原告代為收取,用以抵償上揭借款債務,然該系爭票據經原告代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工作週訊公司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竟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不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顯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且今工作週訊公司已解散登記,原告之借貸債權顯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工作週訊公司向被告追索上開票款,並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工作週訊公司51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但我在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也有指明受款人為工作週訊有限公司。

工作週訊有限公司另有欠我票款。

我沒有欠原告錢,我不必對原告負責,我只有跟工作週訊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工作週訊公司將系爭支票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做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嗣經原告代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工作週訊公司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係經行使而無效果,難謂工作週訊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工作週訊公司對被告之票據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