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64,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即授信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2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3.88%,第7個月起按年息9.8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除獲償至96年 6月22日之本金、利息外,尚欠 101,983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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