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66,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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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6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 4篇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7,24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被告於93年 7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 6月25日止,共348,0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42,447元為消費款,5,630為利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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