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73,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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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原名馬誠志
乙○○原名徐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陳孟秀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仟零玖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長期占用一樓之共用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並擅自使用公共用水。

民國95年7月3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查是否有竊水情事,原告乙○○陪同原告丙○○持錄影設備攝影存證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2次以「王八蛋」辱罵原告2人,並對原告2人接續吐沫4次。

被告故意辱罵及對原告2人吐沫之行為,足以貶低原告2人之人格,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2人盡力維護良好之居家環境,卻遭被告蠻橫無理之對待,每當原告2人想起遭受被告侮辱之事,即徹夜難眠,對申張正義深感怯步,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因此搬離深愛之家園、遷移他處,經衡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地位、侵害時之情節及被告毫無悔意之態度,原告2人各受有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

系爭一樓公共空間之使用,除車輛之停放與垃圾桶之擺放全體住戶有共識外,被告擺設私人洗衣機與擅自使用公共用水,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不得主張其有權使用。

被告所提其他住鄰問題,與不實不符,且與本案無關,為免被告之不實際述產生誤導,簡略說明如下:原告購買系爭公寓5樓,前屋主之代理人謂5樓所有權人享有頂樓單獨使用權,惟原告嗣後發現其他住戶並未具結拋棄頂樓使用權,乃向前屋主請求損害賠償,當原告知悉其他住戶未拋棄頂樓使用權,即無任何阻礙其他住戶使用頂樓之行為。

原告自遷入系爭公寓伊始,為有良好居家生活品質,希望公共空間之使用或維護,能先經全體住戶協商同意、再行管理,惟被告每每先以己意擅為管理、事後再以其他住戶並無異議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原告不願接受如此經常地事後被迫同意,即遭被告冠上處處與鄰居作對之名,著實無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5層樓公寓於90年完工,一層一戶,一樓為公共空間,供住戶停車及共同使用。

被告自完工起即居住4樓,原告在93年底向前屋主承購5樓遷入居住後,視公寓頂樓之公共空間為其私產,一再阻撓2.3.4樓住戶上屋頂活動,其間原告也和前5樓屋主交惡,為頂樓使用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原告自93年底遷入後欲將頂樓空間占為私有加蓋樓房,住戶無權同意,引起原告不滿,原告自此之後處處和公寓住戶起爭執,造成與鄰居之間對立情事。

被告已退休,其他住戶平日皆外出上班,無空管理公寓共同使用空間部分,被告義務擔負起公共空間之管理、公共設施的維護修繕聯絡事宜、樓梯間清潔工作至今,在和諧的居家環境下,被告在不影響一樓公共空間車輛進出前提下放置私人物品,及使用一樓公共用水清潔私人物品,被告皆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

原告自93年遷入後,亦將私人物品如腳踏車、摺疊式樓梯、嬰兒車、摩托車、空花盆、垃圾桶等置於一樓公共空間,並使用一樓公共用水清洗私人汽車等,當時全體住戶對公共空間及公共用水的使用皆無異議,其後原告無法遂其私願在頂樓加蓋,即與其他住戶起爭執,原告在95年7月初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檢舉被告竊取該公司的自來水,再將其置於一樓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悄悄移走,然後對被告提出竊占及竊盜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

95年7月3日原告丙○○在一樓無端的按被告家的門鈴騷擾,呼叫被告至樓下,居於鄰居就直接下樓,當被告抵達一樓時,驚嚇的見到原告不知何因就直接在拍攝被告,頓時心中產生恐懼,即出於本能的制止行為,去阻擋原告的拍攝行為,欲排除侵害被告之肖象權、隱私權,但屢勸無效及時間上的急迫性,其間引起雙方不愉快的爭執,被告當時的目的是希望制止原告竊拍侵犯被告肖象權,被告完全沒有要公然侮辱原告馬誠志之犯意及意圖。

被告對原告乙○○無侵權行為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自己亦有放置私人物品於一樓公共空間、使用一樓共用水清洗私人車輛,還去警政署新店分局及台北水公司檢舉反訴原告竊占竊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係誣告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居心不良的濫訴行為,蓄意使反訴原告受刑事處分,使反訴原告在精神上嚴受損及不斷上法院應訊的困擾,反訴原告個人名譽身心受到無法彌補的重創。

反訴被告於95年7月3日將反訴原告引至樓下,就直接竊拍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知何因被拍錄影,反訴被告嚴重侵犯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持攝影機對其拍攝之行為十分憤怒、一時激動、未及深慮...告訴人馬誠志向被告人身攝影之行為,或有侵害被告個人之肖像權類之人格權,...」反訴被告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公寓之一樓公共空間擺設私人私衣機,並擅自使用公共用水,已侵害反訴被告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反訴被告於公共空間對反訴原告之侵害行為攝影存證,未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或隱私權可言,反訴原告未證明其肖像權或隱私權受到如何侵害、受有如何損害。

96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係為說明縱使反訴原告主張肖像權受到侵害為真,反訴原告吐沫、辱罵之行為亦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即僅為一種假設語氣,並非肯認反訴原告之肖像權受到侵害。

退一步言,縱使認為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對於反訴原告現時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共有物所有權,反訴被告為防衛權利所為之攝影存證行為,不僅合理,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㈠被告自90年間起,經所有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08號公寓各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公寓1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嗣因原告夫妻住進同棟5樓,並反對被告夫妻繼續擅自使用公共用水,雙方因此屢生爭執。

95年7月3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勘查是否有竊水情事時,原告丙○○持錄影設備於前述地點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告攝影,被告因不滿原告丙○○攝影之行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你啦」、「王八蛋的傢伙」辱罵原告丙○○2次,原告丙○○將攝影機交給原告乙○○繼續拍攝,被告向原告乙○○所持攝影鏡頭吐沫3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2744號偵查卷宗 (關於被告向原告乙○○吐沫部分見被告95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林黃麗玉95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持攝影機對其拍攝之行為十分憤怒,除言詞制止及伸手阻擋拍攝外,並與原告丙○○爭執 (畫面時間6分6秒至6分25秒),且經自來水公司人員勸原告先關掉拍攝,原告仍對被告繼續拍攝 (畫面時間6分42秒至7分21秒),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拍攝行為,而辱罵原告丙○○「王八蛋你啦」、「王八蛋的傢伙」 (畫面時間7分22秒至7分40秒),並向攝影機吐口水3次 (書面時間7分41秒至7分46秒)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 (見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卷宗查第26頁正反面)。

原告丙○○未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為人身攝影,且經被告制止阻擋後仍繼續拍攝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辱罵原告丙○○「王八蛋」、「王八蛋的傢伙」之侮辱行為,無法阻止原告丙○○之拍攝行為,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雖係向攝影鏡頭吐沫,但依當時原告乙○○緊持攝影機拍攝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之行為與對原告乙○○之人身吐沫無異,屬侮辱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於95年7月3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勘查是否有竊水情事時,原告丙○○持錄影設備於前述地點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告攝影之際,被告因不滿原告丙○○攝影之行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你啦」、「王八蛋的傢伙」辱罵原告丙○○2次,並向原告乙○○所持攝影鏡頭吐沫3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丙○○是55年8月21日出生、日本拓植大學畢業、現任導遊、每月收入20萬元、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原告乙○○為61年12月21日出生、曾任長榮航空服勤本部副事務長、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財產;

被告39年6月30日出生、大專畢業、已自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退休、有利息所得、田賦、土地財產。

參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原告丙○○按電鈴要求被告下樓,被告從樓上住家至1樓公共空間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開始對被告攝影,被告見原告對其攝影後十分憤怒,以言詞制止及伸手阻擋拍攝,並與原告丙○○爭執,且經自來水公司人員勸原告先關掉拍攝後,原告仍對被告繼續拍攝,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攝影之行為,方才出言辱罵及對攝影機吐沫,於其人格之修養有所欠缺,雖非足取,但所生損害、層面尚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各請求賠償之金額15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賠償原告各5,000元為相當,且已足資為逞口舌之快者之警惕。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㈠被告自90年間起,經所有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08號公寓各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公寓1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嗣因反訴被告夫妻住進同棟5樓,並反對反訴原告夫妻繼續擅自使用公共用水,雙方因此屢生爭執。

95年7月3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勘查是否有竊水情事時,反訴被告丙○○按電鈴要求反訴原告下樓,反訴原告從樓上住家至1樓公共空間時,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開始對反訴原告攝影,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對其攝影後十分憤怒,以言詞制止及伸手阻擋拍攝,並與反訴被告丙○○發生爭執,且自來水公司人員勸反訴被告先關掉拍攝,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繼續拍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2744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可稽 (拍攝內容見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勘驗筆錄)。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肖像權係人格權的一種,具典型社會公開性,因此未經同意作成他人肖像包括拍攝他人肖像,即屬侵害行為,原則上具有違法性,惟須侵害之情節重大,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㈢本件反訴被告之拍攝行為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或肖像權?有無情節重大?⒈本件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反訴原告至1樓時即開始拍攝反訴原告,為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

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對其攝影後十分憤怒,以言詞制止及伸手阻擋拍攝,並因此發生爭執,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繼續拍攝,應認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情節重大。

⒉系爭公寓1樓公共空間屬公開場所,自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反訴被告持錄影機就反訴原告在系爭公寓1樓公共空間公共空間之攝影行為,亦難認係反訴原告之隱私權。

㈢反訴被告抗辯:於前揭時、地因反訴原告於系爭公寓之1樓公共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並使用公共用水侵害其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於公共空間對反訴原告之侵害行為攝影存證,未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或隱私權云云,惟反訴被告拍攝反訴原告時,並非反訴原告正在擺設洗衣機或使用公共用水之際,而是反訴被告按電鈴要求反訴原告下樓,反訴原告因此至1樓之時,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對其拍攝,為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惟反訴被告拍攝之行為,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反訴原告侵害其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之間,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反訴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對其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構成急迫危險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149條本文正當防衛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本件反訴被告丙○○按電鈴要求反訴原告至1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先後持錄影設備對反訴原告攝影,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對其攝影後十分憤怒,以言詞制止及伸手阻擋拍攝後,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繼續拍攝,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情節重大,反訴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

查反訴原告是39年6月30日出生、大專畢業、已自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退休、有利息所得、田賦、土地財產,反訴被告丙○○是55年8月21日出生、日本拓植大學畢業、現任導遊、每月收入20萬元、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反訴被告乙○○為61年12月21日出生、曾任長榮航空服勤本部副事務長、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財產;

及本件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制止阻擋後,明知反訴原告不願被拍攝,仍執意對反訴原告拍攝侵害其人格權肖像權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1萬元為相當。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2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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