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8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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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8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台幣219,044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書狀辯以:被告一時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請求完全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完全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減免利息,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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