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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高懷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係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清償借款之情,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基於連帶保證關係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高懷智,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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