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87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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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8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84巷5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年租金為第一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二年30,000元,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既已明白寫年租金,印製「每個月新台幣」六字應無效力,自系爭租賃契約書收款表記載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簽收20,000元益可證明,況內壢地區房價租金差異甚大,當地房租約6,000元。

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竟認定兩造約定第一年每月租金20,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0,000元,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60,000元,被告並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薪資三分之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5年9月止被扣薪金額總計262,911元。

原告積欠被告三年租金90,000元,加計利息總計亦不過140,000元,是強制執行金額顯已超過債權。

為此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簽約時,什麼條件都答應,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寫得很明白,並經原告同意,伊沒有不當得利,每月強制執行扣薪迄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共扣得約4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60,000元,且因原告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被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陽明海運公司之薪資,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4年11月22日基院生94執助清字第448號執行命令,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5年9月止被扣薪金額總計262,911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員工給與通知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4 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取得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第一年年租金20,000元,第二年年租金30,000元,前開民事判決不合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其債權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被告則以非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按月收取原告在陽明海運公司薪資三分之一,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94年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對原告有1,060,000元之債權,被告依此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囑託以94年執助字第44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2日以基院生94執助清字第44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陽明海運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被告自95年1月起按月向陽明海運收取原告薪資三分之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1月22日基院生94執助清字第448號執行命令、員工給與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償係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償超過其債權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至前開確定判決是否有所不當,並無礙於被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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