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補,203,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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