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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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