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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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