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486,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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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泱靜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500 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逾期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45,033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以:我是跟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簽訂的契約,我與亞歷山大公司簽約後,隔天原告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跟亞歷山大公司簽約,我說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是我簽的,但亞歷山大公司沒有履行契約,亞歷山大公司已經倒閉沒有辦法再繼續提供健身房給我使用等語。
觀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方記載「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中間申請人聲明書第5條其他聲明事項第1款「購貨交易明細」其中商品名稱欄記載:「生活卡三送二VIP」、經銷商名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欄記載:「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聲明書第3條記載:「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衡量被告73年10月18日生,於簽約時年滿2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
原告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亞歷山大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
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第5條第2款記載:「申請人 (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申請人聲明書第5條第4款記載:「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供應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
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大山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被告於與亞歷山大公司訂定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亞歷山大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亞歷山大公司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承擔。
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商品服務契約成立後,亞歷山大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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