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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曾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廖賜福
訴訟代理人 林樹枝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並容忍原告及承攬修繕原告所有新店市○○街2號25樓之2房屋上方樓板之工程人員,於進行修繕之15個工作日期間內,進入被告所有新店市○○街2 號26樓之2 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1.之請求金額為140,000元,再變更訴之聲明1.之請求金額為173,700元,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2號2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5樓之2房屋)係原告所有,而同上門牌2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6樓之2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系爭26樓之2房屋主臥室之陽台及浴室之樓地板長期漏、滲水,造成樓下原告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浴室滴水、主臥室、客房之上方樓板滲水、天花板及主臥室床頭櫃旁之牆壁長期受潮污損,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兩造同意由強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強笙公司)先勘查並報價,惟經強笙公司提出報價後,被告不予修繕且迄今不予理會,經估價修繕需費173,700元,又原告因被告拒絕修繕樓地板之漏水致居家生活飽受漏水之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0元,並容忍原告及承攬修繕原告所有新店市○○街2號25樓之2房屋上方樓板之工程人員,於進行修繕之15個工作日期間內,進入被告所有新店市○○街2號26樓之2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所有系爭26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情事,原告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滲水係因建商就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社區公共範圍設計施工不良所致,與被告無涉。
上開社區管委會已積極處理每棟大樓之屋頂、女兒牆、28樓露台、羅馬柱、景觀台、外牆等公共範圍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宜。
被告所有系爭26樓之2房屋之陽台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2月16日至2月19日測試灌水及浸泡,超過72小時,並未發現任何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情形。
㈡原告私自二次施工,將陽台外牆外推,並破壞塞住原建造核准圖之排水管,因無法排水造成漏水。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6樓之2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受有損害等事實,並提出建物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兒童房(客房)等上方樓板有水漬痕跡,但當時並無漏水,以手觸摸亦為乾燥;
同位置上方即系爭26樓之2房屋除景觀台(陽台)之羅馬柱下方磁磚有白華現象及該羅馬柱上方連接28樓處之天花板有裂痕跡象外,其他並無異常,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再徵諸勘驗當日及前兩日均有下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兒童房(客房)等上方樓板並無漏水,以手觸摸亦為乾燥,則原告所有系 爭25樓之2房屋滲漏水是否被告所有系爭26樓之2房屋地板滲漏水所造成即非無疑。
又證人侯權峰即原告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亦具結證稱:『漏水原因我們(管委會)認為是共用範圍的羅馬柱所造成,因為羅馬柱上方有破裂,雨水潑灑進去,自羅馬柱流下樓漏到原告家中。』
、『C棟28樓住戶曾經因與原告相同情形漏水,而向建商和旺建設公司求償』、『和旺建設公司曾經到現場,也承認羅馬柱的施工方式,造成我們社區這麼多戶漏水情形,他們以後的建案將不再採用羅馬柱』等語(參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其提出如證述之C棟8號25樓住戶致建商之函文,且原告亦登記參與該社區管委會與建商和旺公司因住戶外牆有普遍漏水,經協調達成防水工程之改善方案,此有該公告、防水工程改善通知、和旺上河圖外牆滲水改善工程施工明細附卷可參。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5樓之2房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26樓之2房屋地板滲漏水所造成,即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26樓之2房屋景觀台(陽台)外側之羅馬柱直達同棟大樓之28樓,係屬該棟大樓住戶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該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173,700元,並容忍原告及承攬修繕原告所有新店市○○街2號25樓之2房屋上方樓板之工程人員,於進行修繕之15個工作日期間內,進入被告所有新店市○○街2號26樓之2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慰撫金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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