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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61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家山自民國38年起向被告二房承租當時為被告所有之新店市○○段761、762、762-1、759等地號(原登記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地號247、247-2、248-1)之土地從事耕作,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租約,並向新店市公所辦理登記,並送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
原告於89年11月依法繼承後,繼續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今,耕作範圍及大小從未改變,每年並依約繳交新台幣 (下同)12,000 元作為承租土地耕作之對價,被告管理人亦於收受租金後開立領據與原告,惟被告於訂立前揭耕地租約時,於標的欄中僅記載新店市○○段761、762、762-1號3筆土地,漏未登記同段759地號土地,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補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4條起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段7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面契約,並偕同原告辦理台灣省台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地號書寫筆跡與立據人之筆跡不同,且地號有塗改痕跡,被告僅有就新店市○○段761、762、762-1地號3筆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未就759地號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應就雙方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就759地號訂立租約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759地號土地,已於96年8月30日由訴外人劉錦隆公開得標,劉錦隆繳足價金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錦隆,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店市○○段761、762、762-1地號 (原大坪林段二十張地號247、247-2、248-1)土地為被告所有 (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
原告之父劉家山自38年起就新店市○○段761、762、762-1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書,劉家山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由原告 (原名劉興福)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檢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03-138頁)。
㈡新店市○○段75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96年8月30日由訴外人劉錦隆公開得標,劉錦隆繳交價金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錦隆,劉錦隆於97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於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劉家山及原告曾自81年2月起先後申請新店市公所召開租佃協調會議,申請變更補登記759土地,並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均未獲結論。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新店市○○段759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原告主張其父劉家山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759地號土地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劉家山及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以系爭759地號土地租與使用、劉家山及原告支付759地號土地租金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其中89年12月31日收據記載:「茲收到劉溫記祭祀公業三七五租約承租戶劉家山先生(繼承人劉興福)繳交全年租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無誤。
立據人(代理人)甲○○代理」(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14頁)91年2月8日收據記載:「茲收取承租人劉興福交90年全年度三七五田租代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承租土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59、761、762地號)收訖無誤。
立據人:甲○○」(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15頁)」(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14頁)92 年2月10日收據記載:「茲收到三七五租約 (台北縣新店市○○段759、761、762 地號)承租人 (劉興福)繳交91年全年度租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收訖無誤,特此立據證明。
立據人:甲○○」(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補字第118號卷第16頁)原證字據記載:「85 年9/1劉新德85年9月1日收租金12000元甲○○收12000元」「86.8.27 劉新德收租金12000甲○○代收」「87.8.30劉新德收租金12000甲○○代收」 (字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甲○○到場證稱:「(原證六的收據其中3張甲○○的簽名是否你簽?)是我簽的沒有錯。
簽這3張收據時,我不記得是否有記載地號,當時原告到我家要交12,000元給我父親劉新德,因為我父親不在,所以由我代收,收據是原告拿給我的,因為我有收到12,000元,所以我就在收據上簽名,我不知道原告承租哪幾筆土地,我沒有辦法同意原告承租七五九地號土地,關於承租土地的事情,我無權過問也不知道。
(91年2月8日收據上的地號是否證人所寫的?)不是我寫的。
地號和簽名顏色不同,地號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字跡,我並不知道原告承租哪筆土地,我不可能寫地號。
(提出原證十請問證人何時代收租金?當時證人是否是派下員?上面為何會寫劉新德?)原告晚上拿租金給我父親,我父親不在,我代收所以就在上面簽名,我當時不是派下員,我是因為收到錢所以在上面簽名,我父親是在92年3月30日過世,過世後我就沒有再代收租金了。
(請問證人從85年開始一直到92年一共收了6年的租金,為什麼知道租金1年是12,000元?)我不知道1年是12,000元,是原告到我家說要交12,000元給我父親,我認為我父親應該知道租金多少,所以我就代收了,我沒有聽過我父親說過對於租金表示過意見。
(證人在簽原證六其中92年2月10日的收據是否有看到收據上打字記載的地號?)上面寫的地號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收據上有記載租金12,000元,而我有收到12,000元,所以在收據上簽名。
...(每次收錢簽幾份收據,有無留存收據?)每次收錢都簽一次名,收據我沒有留存,收據都是原告提供的,簽完名收據原告就拿走。」
(筆錄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3頁)是甲○○在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12,000元,尚難因此認為劉家山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75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其中93年2月12日收據記載:「茲收到祭祀公業劉溫記三七五租約 (租約標的: 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59地號),承租人:劉興福繳交92年全年度租金(代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收取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立據人(經手人):己○○代收」(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17頁)己○○到場證稱:「 (提示原證六其中1張有己○○簽名的收據。
請問證人收據上是你簽名?)己○○的名字及地址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及地號不是我簽的,我簽名當時收據上沒有身分證字號及地號,因為原告拿租金給我,要我轉交給乙○○,我簽名的意思就是原告有把錢交給我,我有收到12,000元,原告的父親已經承租並耕作土地超過七十幾年,我知道原告承租哪幾筆土地,原告承租的土地不包括759地號土地,原告因為找不到乙○○所以將租金先放到我這邊,要我轉交給乙○○,後來我確實有錢轉交給乙○○,乙○○也有開收據給我。
(請問證人是否知道租金為何是12,000元?)我不知道。
因為只有財務委員才管錢的,我是主任委員不管這個。
(證人為主任委員時,是否知道祭祀公業所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我知道三七五的土地,是依照新店市公所的租約,沒有承租的土地,可能涉及侵占。
(原告的父親已經承租七十幾年,實際上耕作的土地有無變更過?)他實際耕作的土地有無變更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承租公所租約上的土地。
...(每次收錢簽幾份收據,有無留存收據?)我只代收一次錢,我只在收據上簽一次名,收據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簽好原告就拿走了,我自己沒有留存。」
(筆錄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己○○在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12,000元,尚難因此認為劉家山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75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其中95年4月4日收據記載:「茲收到祭祀公業劉溫記三七五租約 (租約標的: 臺北縣新店市○○段
759、761、762地號),承租人:丁○○繳交93年全年度租金(代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收取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立據人(經手人):乙○○」(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18頁)95 年4月4日收據記載:「茲收到祭祀公業劉溫記三七五租約 (租約標的: 臺北縣新店市○○段759、761、762地號),承租人:丁○○繳交94年全年度租金 (代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收取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立據人(經手人):乙○○」(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19頁)96年2月16日收據記載:「茲收到祭祀公業劉溫記三七五租約 (租約標的: 臺北縣新店市○○段759、761、762、762-1地號),承租人:丁○○,繳交95年全年度租金(代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收取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立據人(經手人):乙○○」(收據影本見97年審補字第118號卷第20頁)乙○○到場證稱:「 (提示原證六乙○○簽名的收據3張。
3張收據是否你所簽的?)是的。
我簽收據時收據上的地號是否有記載,我不記得,因為我在簽收的時候,是原告晚上拿到我家中庭給我簽,那時候燈光昏暗,我沒有注意到上面有無記載地號,我只注意年度及金額,收據是原告拿給我簽的,我簽完原告就拿走了,收據我沒有留存,我簽收據的目的是表示有收到原告所交的12,000元租金,我不知道原告承租哪幾筆土地。
祭祀公業分為三房,因為原告承租的土地是我們二房的,我是二房的兒子,所以原告將租金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告租哪幾筆土地,所以我也沒有同意原告承租七五九地號土地,就算我同意也不行,因為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我沒有權利作主。
(請證人確認收據上的地號是否你所寫的?)不是。
(你擔任過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及副主委,請問你是否瞭解計算租金的方式嗎?)不知道。
(證人簽收據的時候記著核對年度及金額,沒有確認租約標的嗎?)沒有。
因為好幾代傳承下來,原告父親劉家山都交這個錢給我父親。
「 (筆錄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是乙○○在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12,000元,尚難因此認為劉家山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75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丙○○到場證稱:「 (你是什麼時候成為被告派下員?)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八十幾年將近九十年時候,我成為被告派下員。
(證人實際上是住在哪裡?)台北縣新店市○○路55巷12號,我是自出生至今都住在該處,我是三房,劉家山與被告之間是租地還是耕種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聽我爸爸說劉家山有耕作二房的地,這是我們家族都知道的事。
劉家山耕作二房的耕地是什麼原因耕作我不知道,劉家山與被告之間是否有租約的關係我不知道,劉家山實際上耕作的土地地號我不知道,耕作的面積也不知道,劉家山是否有繳納租金,我也不知道,因為這是二房和二房的委員在處理的。
(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在新店莊敬段大約有三千坪左右?)知道。
(證人答三千坪平分給三房大概的面積,由三房自己管理?)不一定是三房平分,至於每房分得的面積多寡,我不知道。
是由三房各自管理。
(三房面積是否差異很大?)不一定,因為祖先在分房子時通常會給長子多一點。
(土地如果處分,三房如何分配價金?)由三房平分。
(提示原證十一號照片,照片上的地由哪一房耕作?)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丁○○耕作。
我僅看到原告的大嫂在那裡耕作。
(證人之前有無看到劉家山在原證十一的土地上耕作?)我印象很模糊,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原告的大嫂在耕作,劉家山晚年也沒有住在那裡。
... (三房的地有無出租?)沒有。
(證人說長子的土地分配較多,是你的推測?或是祭祀公業都這樣?)我有聽過這樣說,這是我自己猜測。
(證人看過原告的大嫂在耕作有多久的時間?)30年來都是原告的大嫂在耕作,原告的大哥是開計程車有時候會幫忙耕作,但從來沒有看到原告在耕作。
(證人看到原告的大嫂在耕作,是在原證十一的土地嗎?)原告的大嫂大概在那邊耕作,但是實際上在哪個地號耕作我不知道。」
( 筆錄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丙○○不知劉家山是什麼原因耕作二房的地、不知劉家山與被告之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不知劉家山實際耕作之土地地號、不知劉家山之耕作面積、不知劉家山是否有繳納租金,是自丙○○之證詞尚難認為劉家山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75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原告之兄戊○○到場證稱:「 (證人有在761、762、762-1土地耕作嗎?耕作的土地地號是否瞭解?)地號我沒有記得,都是我父親和原告在處理付租金的事情,在我十歲時我父親就開始種水稻,三十年前因為水質不好改種蔬菜及柚子。
我自己有在該土地耕作,我父親在38年開始耕作,我自十幾歲就跟隨父親耕作,耕作的地號我不記得,耕作土地有分一大塊及一小塊,面積共三分四厘,大約壹仟多坪,我是聽我父親說這塊土地總共有三分多的地,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後來是我弟弟在處理。
(證人是否知道你父親向被告承租的土地的地號及範圍嗎?)自我懂事時我父親就跟我說土地是三分四厘地,地號我不曾記得。
租金如何計算、租金多少我不清楚。
我在十歲時聽我父親說我父親向被告租地。
(請問證人十歲開始跟隨父親耕作至今土地的範圍有無變更過?)沒有,都是三分四厘地。
(證人所言耕作的土地一大塊及一小塊的面積為何?)耕作的土地大塊及小塊各自的面積多少我不清楚,但是加起來大約千餘坪。
(原證十一號的照片地點是否就是證人所言是小塊地的耕作地點?)是,而且門是我做的。
(這塊地在你父親的時候就有在耕作?)是的。
(被告祭祀公業有無阻止你們在這塊土地耕作?)從來沒有。
(請問證人證人說小塊地是作晒穀場使用?)是的。
(何時改作種菜?)大約已經超過三十年了。
(誰同意你們種菜?)因為一開始我們就耕作,老闆都沒有來過,而且住在旁邊。
(證人父親在81年有跟被告祭祀公業調解過嗎?調解內容為何?)沒有聽過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戊○○雖隨劉家山耕作,惟劉家山與被告間租賃面積是聽劉家山所說,戊○○並不知劉家山向被告承租土地之地號及租金,是自戊○○之證詞尚難認為劉家山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75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㈦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何人、何地、何人就系爭759地號土地達成三七五租約之合意。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劉家山或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以系爭759地號土地租與使用、劉家山及原告支付759地號土地租金。
應認劉家山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759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之父劉家山及原告雖就新店市○○段761、762、762-1地號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就系爭759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段7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面契約,並偕同原告辦理台灣省台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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