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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 萬元,以珠寶作為抵押,並簽發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然事後卻將所質押之珠寶取回,所開立之票據亦不獲兌現,嗣後雙方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借款案件成立調解 (97年民調字第79號),被告同意於100年3月前返還原告29萬元,並以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一只 (下稱系爭鑽戒)作為抵押,屆期未還則以系爭鑽戒為抵償,被告當場交付系爭鑽戒與原告,該調解書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核字第381准予核定,然該調解書上沒有明確載明分期繳款的金額,且系爭鑽戒經送鑑定後,竟然是贋品,被告雖於97年7月7日詐欺案偵查庭時開庭時還我5,000元,並開立285,000元本票給我,然之後就沒有再還款,且系爭鑽戒亦於97年4月10日偵查庭時當庭退還原告,請原告在10月底前拿真品來擔保,但擔保品也沒有拿給我,爰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核字第381號准予核定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9號調解事件。
被告辯以:系爭鑽戒不是假的,該戒指在作成調解書之前我就拿出來了,原告當時沒有意見,只是事後認為沒有那麼多的價值。
我有再找擔保品,出院後也會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本件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民調字第79號調解,嗣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核定之97年核字第381號調解書於97年4月24日送達原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民調字第79號調解,嗣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核定之97年核字第381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 (即被告)於86年6月間向對造人 (即原告)借款29萬元,並將所質押之珠寶取回,所簽發之支票亦不兌現,兩造就清償債務事作於台北市信義區公司所調解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⒈聲請人同意於100年3月返還對造人29萬元,並以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只抵押,屆期未還則以該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只抵償。
⒉對造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㈡兩造於97年4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28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甲○○當庭將調解時乙○○所交付之戒指1枚還給乙○○,經乙○○簽收戒指1枚 (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282號卷宗第7頁)。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上沒有明確載明分期繳款的金額,而認有撤銷之事由。
經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記載:「⒈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00年3月返還對造人(即原告)29萬元。」
對於借款之清償期及給付金額均已明確約定。
未記載分期繳款金額,並非得撤銷調解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系爭鑽戒經送鑑定後是贋品,而認有撤銷之事由,被告則否認是戒指假的。
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86年6月間向對造人 (即原告)借款29萬元,並將所質押之珠寶取回,所簽發之支票亦不兌現,兩造就清償債務事作於台北市信義區公司所調解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⒈聲請人同意於100年3月返還對造人29萬元,並以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只抵押,屆期未還則以該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只抵償。
... 」依調解書之記載,被告於調解時所交付原告之戒指,是作為被告返還借款之擔保。
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系爭戒指我拿給當舖業者看,他口頭跟我說那是假的,沒有任何書面料證明系爭戒指是假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為系爭鑽戒為贋品,不能做為撤銷調解之原因。
㈢至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原告將戒指返還被告、兩造約定分期給付金額等其他約定,並不得作為撤銷調解之原因,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執之理由尚不構成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核字第381號核定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9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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