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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被告雇用為臺北縣五股老人公寓助理廚師,至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資遣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如附件所示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未給付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則以其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未先盡舉證責任,再依被告員工手冊附錄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考勤補充說明公告規定加班需填寫加班單,並經單位主管同意,於加班事實三日內提出送交人事備查,而原告自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均未提出加班申請,又新進人員於面試時,被告均告知休假方式及工時,由勞方認可使晉用,原告工作二年,於被資遣後始謂不合理,違反勞資雙方議定之工作條件與精神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三十六條之規定,積欠其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及加班費用等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前揭被告違反相關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如下:
(一)經查,由被告方面所提出之原告自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五月的出勤紀錄卡及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六月的薪資明細表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短少原告工資及例假、國定假日之工資情事。
再原告均係以自己之認知計算相關薪資、加班費短少之金額,然並未提出相關之依據或契約約定以為依據;
再者,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未對被告公司提出前揭短少薪資、加班費之情事,與被告公司核對帳目,反於離職後,以自行計算之方式爭執之,實難謂其行為合乎常情。
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待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認真實。
(二)又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起九十七年六月止之實際加班費、各項津貼與薪資之金額,均經原告確認簽收領具,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依固定薪資、加計加班或例假日而計算之薪資發放金額並不爭執,自堪認定。
準此,原告於領款時不爭執,事後以自行認知之金額計算之薪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云云,依禁反言原則,實難謂有據,自不待言。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無法舉證以明之,已如前述,從而,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其薪資、加班費差額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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