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474,200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李易融所有之DC-795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正路351之2號紅綠前,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DC-7956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跟隨緩慢車流繼續往北新路方向直行,啟料被告甲○○駕駛車號9S-0305號自小客車由原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其左前方強行切入後,並做緊急迴轉欲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因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造成9S-0305號車左後輪至車燈間車體與DC-7956號車正前方略微偏左處發生碰撞,導致DC-7956號車水箱護罩破裂、引擎蓋前端凹陷及前保險桿凹陷。
被告因過失致DC-7956號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DC-7956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54,242 元(工資13,200元、零件41,042元),DC-7956號車為李易融所有,李易融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車輛迴轉的最小半徑是4.6公尺,1個車道僅3.3公尺,所以被告不可能從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當時我是從中正路內側道迴轉,而且車輛已經迴轉三分之二,原告的車輛就從後面撞到我的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認為真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告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不足採。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DC-7956號車受有修理費54,24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DC-7956號車係84年1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3,200元、零件41,04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DC-7956號車自出廠日84年1月起至車損日96年5月止,實際使用12年4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104元(41042×1/10=4104),DC-7956號車修理費以17,304元 (13200+4104=17304)為正當。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DC-7956號車修復費1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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