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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48,000 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22,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辯以:我是跟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電信公司)簽訂契約,並沒有跟原告簽訂契約,申請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巔峰公司後來沒有提供服務,所以我不願意清償欠款,又表示其已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觀諸「申請表」左上方印就「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公司」、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申請表右下方被告簽名處正上方記載「申請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衡量被告46年6月23日生,於簽約時年滿4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
新光銀行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
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
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以信用受損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於22,000元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縱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服務契約成立後,巔峰電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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