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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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