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534,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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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1號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CR─六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七號前,因疏未注意而駛進對向車道,致撞及被保險人劦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劦寬公司)所有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而肇事,再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八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修復查驗及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查被告駕駛車號CR─六八三六號小客車時因疏未注意駛進對向車道致撞及被保險人劦寬公司所有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而肇事,使上開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五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九千七百五十一元(零件修復費用58,504/耐用年數5+1=9,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領照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二年九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零件修復費用58,504-(﹝58,504-殘價9,751﹞×折舊率0.2×"2又9/12"年)=31,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承保車號五B─九六三二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工資31,2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31,690元=62,89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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