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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578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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