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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3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以公司不准假為由聲請展延期日,然本院定民國98年1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單早於9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間,亦未及早請假,且未舉證釋明之,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月28日止,總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0,704元未依約給付,其中231,571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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