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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40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經原告電話促銷放款,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撥款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14,548 元及截算至95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暨費用(違約金及手續費41,281元、循環息18,986元),總計274,815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欠款係原告行銷人員致電被告,告知於被告信用額度內可低利貸款X萬元,如經同意,將於隔日匯款入被告帳戶,初期不疑有詐,後來發現有三筆貸款未匯入帳戶,原告應提出簽帳明細表及電話貸款明細表予被告核對。
另被告經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起與聯邦銀行等(含原告銀行)達成協商,按年利率2.88%,每月繳付11,2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原告並未說明已被告已清償金額並扣除欠款,顯有隱瞞,且原告利息亦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協議書、消費/繳款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撥款金額不符、未提供帳務明細及被告已還款金額未予扣除暨利率有誤等語置辯,然查就被告貸款金額及還款部分原告已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又查被告雖曾經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然被告已經毀諾未依約履行,則依該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已經失效,應回復原契約約定,故原告依原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請求年息20%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及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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