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事聲,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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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30日駁回其聲請更正支付命令錯誤之裁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更正支付命令錯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明人雖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惟聲明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及理由為何,且觀諸前開支付命令係依據聲明人所提之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故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並無違誤,債權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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