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107,2009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DH-3930號牌汽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原告並已估價完成,惟系爭車輛估價完成後,被告竟拒不維修車輛,亦拒絕取回車輛,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原告所有之廠房,每三個月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故自96年4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總計29個月,停車費用共計:67,200元(即29/3 *7,000=67,200)。
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費用;
如非屬無因管理,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維修系爭車輛及停車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及停車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查本件原告未對被告為開始無因管理之通知,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其依此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且查,送修車所停放之車位,得受原告之支配,與停放於收費停車場者異,而得停放於較次之停車位,自不得全數比照停放於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本院認以上開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五十即33,833元收費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