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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3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2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12,133元(即零件部分之折舊)之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7日15時11分,駕駛車號0759-DP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28巷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由第三人陳進盛駕駛、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5638-QE號自小客車,致該5638-QE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進盛,因回復該車原狀所需費用12,133元(包括零件部分原為956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33元,加計工資11,900元,合計12,133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凱汽車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查該5638-QE號自小客車為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3年,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為233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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