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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雖兩造訂立契約書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淡水鎮,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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