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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3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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