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建簡,1,2009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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