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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給付會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9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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