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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狀所載被告等均係設籍在臺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件可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並提出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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