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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嗣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上開積欠款項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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