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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瑞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陳明原告為539-HM營業大貨車車主之期間,並提出證據證明 (依原告所提出行照影本之記載,車主為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應具狀陳明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539-HM營業大貨車損維修費9萬元及97年11月27日539-HM營業大貨車車損修理費189,530元、短少收入39,895元、調派外車費3,500元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書狀繕本請自行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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