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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並交付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Y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該支票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請求暫緩提示請求兌現,嗣又開立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M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准其緩期清償,詎前開二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受退票,被告雖稱全部借款均已清償,惟依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與被告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可知,原告自91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前後匯給被告之金額為17,224,957元,而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只有6,486,300元,其間差額為10,738,657元,遠超過此次請求之票款300萬元,是被告稱欠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曾於96年間傳簡訊向原告說明還款計畫,其簡訊內容「我開1年的票給你1年內我先還你100萬剩下200萬1年內還清可以嗎」、「照妳說的97和98年底以前分兩個階段請傳給我台中地址寄票給你」等情,可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揭票款無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約定在最高限額300萬元內借款之擔保,並非原告實際借予被告之證明,因為已經很多年,借款次數很多,所以借款的金額被告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全部還清了。
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鑽石計1,219,456元。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98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以:原告在94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一筆鑽石2粒,總價1,219,456元,尾款金額為741,456元,於94年9月7日匯給被告;
91年間到95年間被告交付原告數十張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原告收受後利用其本人及他人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兌現,卻只認定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為清償金額,顯有刻意隱瞞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原告與被告間商議97年新借款事宜,與91年到95年間之借款無關,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MC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為提示付款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原告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8年度司促字第982號卷第3頁),應認為真實。
被告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內容為:「請求函調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乙○○第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歷年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核對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調,銀行檢送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共203紙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308頁,其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第154-308頁,其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第106-153頁),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與被告交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額為17,224,957元,而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為6,486,300元,差額為10,738,657元。
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向其購買鑽石計1,219,456元(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原告主張已另外給付 (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
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98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以:原告在94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一筆鑽石2粒,總價1,219,456元,尾款金額為741,456元,於94年9月7日匯給被告;
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收受後曾利用其本人及他人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兌現等語,並提出面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支票影本2紙為證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5頁)。
經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額為17,224,957元,而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為6,486,300元,差額為10,738,657元,已如前述,縱使扣除被告所辯之鑽石1,219,456元、支票80萬元、支票70萬元,其差額超過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被告所辯縱使為真實亦不足以免除其對原告之系爭票據責任。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應認為系爭債務被告尚未清償。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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