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57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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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4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1年1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106,86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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