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3巷4號6樓房客,兩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因租屋處公共設施之使用發生口角,被告竟持玻璃瓶2個、陶缽1個,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面與左肩多處挫裂傷、兩手指擦傷,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327 元、往返車費600元,預計支出補疤費用68,780元,往返車費600元,又原告因與被告住在同一樓層,精神受損而影響考績不合格甚而遭到資遣,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自搬到上開處所與被告同住以來,被告常製造噪音及異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看到我就罵,而且我已經十幾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都是我大哥每月給我1萬元生活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原告為同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3巷4號6樓房客,兩人於97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因租屋處公共設施之使用發生口角,被告竟持玻璃瓶2個、陶缽1個,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面與左肩多處挫裂傷、兩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21313號偵查卷宗、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卷宗、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卷宗,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應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327元部分,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45-50頁)為證,原告主張預計支出補疤費用68,780元部分,業據提出長虹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43-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往返車費6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住在同一樓層,精神受損而影響考績不合格甚而遭到資遣,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萬元部分,係提出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33-42頁)、97年10月份薪津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51頁)、員工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難認原告之受資遣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除原告請假扣薪913元被告應賠償之外,其餘部分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58歲、中原理工學院工管系畢業、原任職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行銷於98年2月1日受資遣,被告54歲、寮國初中畢業、無業、每月有1萬元生活費,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玻璃瓶2個及陶缽1個敲打原告頭部、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公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327元、補疤費用68,780元、薪資損失91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21,020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