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65,2009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即授信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期間自97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6.89%按月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尚欠 291,57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我已經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我的不動產價值大於我欠銀行的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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