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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3號
原 告 乙○○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如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證明書、房屋稅證明書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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