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事聲,10,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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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6日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以:對王法官發支付命令實在很對不起,國宅處許淑慧騙法官說我欠國宅處租金及通知續約拒絕辦理而強制執行,因為我現沒有地方住,爰對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甲○○法官因執行台北市政府與聲明人所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強制執行法令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聲明人若據此主張,應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拒絕賠償等先行程序,始得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聲明人捨上開程序不為,逕依民事督促程序對甲○○聲請發支付命令,非法所許,故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並無違誤,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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