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事聲,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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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3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大同區○○○路344巷16號,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3號1樓之建物欠繳管理費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規定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者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鈞院以債務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無管轄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為解決實際問題,第1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

經查,聲明人陳報債務人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路344巷19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住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乙○○之住居所皆為臺北市大同區○○○路344巷19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聲明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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