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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太乙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就被告答辯狀、答辯狀 (2)之內容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請求年終獎金新台幣28,000元之依據。
被告應就原告請求特休工資新台幣6,067元部分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工作要求、休假請假制度、全勤獎勵、加班規定、應享福利之人事規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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