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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為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4項固亦有明文。
而所謂「機關」,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按: 可參考有無單獨之組織法、組織規程,是否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通常均設有人事、會計或主計單位)、有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為判斷標準。
故實務上就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以是否符合有獨立之機關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事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有獨立使用之經費,作為判斷基準,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使外觀名稱為分支機關,仍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如臺北市及高雄市兩院轄市之警察分局是,至於其他縣市各警察局分局,因無獨立之預算(無獨立之人事、會計單位),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此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判決「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市警察局為市政府之附屬機關。
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第二分局,乃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臺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陳報核准後始設置,其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人事編製,且其所屬人員之薪資、業務費用等經常性支出之年預算,係由被上訴人一併呈報至基隆市議會審議,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單位預節本可稽。
則第二分局無獨立之預算,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非有別於被上訴人之另一行政機關,殆無疑義。」
即明。
故警察局於轄區內要衝或適中之地點所設置之分駐所或派出所,因不符上開要件,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為被告,揆之前開說明,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則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以執行或怠於行使職務公務員所屬之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始為正當。
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為被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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