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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二十四期償還,還款日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每月償還二千元,嗣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三萬二千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一萬六千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尚有一萬六千元未為償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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