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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哲輝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惟其已於94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該訴外人對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款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被繼承人吳哲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配偶吳宗道於90年7月9日死亡後,即未與吳哲輝同財共居,不知道吳哲輝有申請信用卡使用,無法知悉其有任何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援引新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資以抗辯云云,惟被告與被繼承人吳哲輝之戶籍乃設於同一戶內,此有被告及吳哲輝戶籍謄本在卷,原告所辯未同財共居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之抗辯顯與上開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未合,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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