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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王正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正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王正萬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聲明承受訴訟,王正萬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乙○○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乙戎生前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未依約清償,最後繳款日為89年7月29日,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639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王乙戎於94年1月14日死亡,王正萬為其繼承人(另一繼承人王嘉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依法繼承其債務,訴外人王正萬復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戊○○、甲○○則以:伊等並無繼承訴外人王正萬之遺產,不應承受其債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或限定繼承調查回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既為王正萬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王正萬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戊○○、甲○○辯稱:伊等並無繼承訴外人王正萬之遺產,不應承受其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正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正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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