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148,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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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AU-096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公路32公里9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P9-90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再推撞丙○○駕駛之車號2509-DT車輛,致原告及訴外人丙○○之上開車輛受損,被告事發後僅同意賠償原告後保險桿,對原告及訴外人丙○○之其餘車損則不願賠償。

經訴外人丙○○與原告協議將其對被告之車損賠償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150元(工資33,000元、零件費用39,850元、吊車費3,300元),及原告墊支訴外人丙○○之車損修復費14,189元,合計90,33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台車緊急煞車,原告煞車不及撞上第一台車,原告未踩煞車就直接撞上前車,被告之車係第三部車,被告發現前面兩台車已經撞在一起,被告煞車已經來不及,才撞上原告車輛一點點,被告並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委修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事原因記載A 車(即被告)因未保持安距追撞B車(即原告),B車追撞後受力推撞C車(即訴外人丙○○)肇事,B車及C車未發現肇事原因,此與兩造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相符,亦與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只有一次撞擊同(參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吊車費3,300元部分: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因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毀,而請拖車由系爭肇事地點至修理廠所花費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經原告提出委修同意書為憑,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據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修理費72,850元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87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3,000元、零件39,85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委修同意書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5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9,85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折舊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折舊金額後為3,985元,加上工資33,000元,共36,98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代墊訴外人丙○○修理費14,18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協議由其代墊車輛維修費,丙○○將其對被告之車損賠償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丙○○雖於被告車禍肇事時為車號2509-DT之駕駛人,然其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稽,故縱該車輛受有毀損,但訴外人丙○○並無權利受損可言,原告自無從依訴外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85元(修理費36,985元及吊車費3,3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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