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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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吊車司機,於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在台北市文山區○○街90號前,進行吊車施工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791-NN號租賃小客車,造成左側車門烤漆刮傷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0791-NN號車修繕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8,000 元,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000元,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日合計8,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駕駛的起重機曾經停在0791-NN車輛的旁邊,但是那時沒有施工,我有下車看是否可以施工,後來發現沒辦法施工,我就就把吊車移到對向車道去施工,我還留了一個車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離受損車輛還有2公尺的距離,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的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8月8日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陳述:「(是於何時何地發現你小客車遭人駕吊車毀車輛何處?)是我兒子甲○○於97年8月6日下午14時許在文山區○○街前親眼看見我的租賃自小客被春富吊車公司的吊車在吊運貨物時括傷我租賃自小客車左側後方及鈑金凹陷,當時對方工人跟我兒子說:『先將東西掉妥後再處理車輛毀損的事情。』
我兒子因急著要去上班未向對方留下資料,是我至雇主文山區○○街167號向一位自稱劉太太詢問後他告訴我當天是僱用春富吊車到現場實施吊運。」
(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1502號偵查卷宗第7-8頁)甲○○到場證稱:「(是否於97年8月6日下午2時左右於興順街及景豐街看到0791NN車受損的狀況嗎?)我有看到,我看到一部紅色的起重機在興順街路中間操作吊動輕鋼架,起重機的左前角架不慎去擦撞到0791NN車左側中間。
那時0791NN車是停在興順街70幾號前面路邊的停車格,當時起重機是在道路正中間,併排在0791NN車旁,我看到起重機正在將4支腳架伸出,固定車重,左前角架刮傷0791NN車,那時候起重機同時在工作,起重機是要吊輕鋼架到0791NN車停車位對面房屋的屋頂。
...我在當日下午2點多在現場看了5到10分鐘,當時被告正專心操作起重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移動起重機,當時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的接觸談話。」
(筆錄見本院第43-44頁、甲○○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丙○○於警訊時所述甲○○所見及被告與其對話,與甲○○於本院所述當時所見及未與被告接觸談話之情形不符,均難採信。
又依原告所提出自監視錄影帶截錄其中被告駕車撞擊0791NN車之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所駕車輛並無將4支腳架伸出、左前角架刮傷0791NN車之情形,是原告所提照片與甲○○所述,亦不相符。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損壞0791NN車,應認0791NN車並非被告所損壞。
縱令0791NN車為被告所損壞,原告陳稱:「受損車輛是從97年8月7日修到8月9日才修理完畢,10日取車時於10日付修車費8,000元。」
(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所提修車收據記載日期為96年8月7日 (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並不相符。
又甲○○到場證稱:「當時我沒有租0791NN的車輛,我7月底到8月初就向原告簽約自97年8月8日至10日承租0791NN車,但因為8月8日當天0791NN車尚未修好,還在保養廠,後來我就向原告租另外一部汽車,該車租金1天3,500元。
事故當時0791NN車的使用狀況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租賃契約書上沒有記載車號,我是以口頭向原告法代說要承租0791NN車。」
(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陳稱:「受損車輛原來一直都是租賃車,事故發生當時受損車輛沒有出租,我開到那邊停車,...原告跟甲○○簽定的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沒有記載車號碼,要用車的時候我們才將車輛鑰匙交付給甲○○,後來交付原告之另外一輛9人座的廂型車給甲○○,租金是每日4,000元,甲○○有交付租金給我,」 (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則就甲○○與原告就97年8月8日原告實際交付之車型及租金金額並不相付。
則即使0791NN車為被告所損壞,原告請求修繕費8,000、2日營業損失8,000元,亦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0791NN車並非被告所損壞,縱令0791NN車為被告所損壞,原告請求修繕費8,000、2日營業損失8,000元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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