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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7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66,561元 (本金65,416元、利息1,145元)及其本金65,416元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其中55,000元是他人盜刷的,我的車窗於95年3月3日被打破,皮包被偷走,之後我就馬上去報案,才發現我的現金卡已經被盜刷,盜刷了5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延滯還款時,則按週年息20%計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第6款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貴行員(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為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貴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貴行應負責任。」
乃因持卡人持用現金卡在自動化設備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時,為確認持卡人身分,要求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密碼,該現金卡及密碼既為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必須,持卡人為確保自己權益,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遭竊情事,應迅速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掛失前之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應由持卡人負擔,此為責成風險管理人合理承擔風險。
被告雖辯稱現金卡曾遭竊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然被告依約應妥善保管卡片,其未妥善保管而致卡片遺失,對卡片之保管確有疏失,對掛失前發生之預借現金款項,應依前開約定書約定之事項負清償本息之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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