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5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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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陳霏慶即祥富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479 、479-1、479-3、479-4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乙○○、被告之父張金圡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民國92年10月6日由原告乙○○委任原告陳霏慶即祥富地政士事務所就上述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張金圡同意分割並同意依持有土地比例分擔政府規費,此有張金圡簽名之土地分割及費用明細表可證。
原告隨即著手協調各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事項,惟因各共有人間意見歧異,未達分割共識,原告乙○○於93年6月2日另行聘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進行中,原告乙○○先行繳納法院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6,345 元,由原告陳霏慶即祥富地政士事務所先行繳納郵資12,467元、戶籍謄本規費10,140元、法院囑託複丈測量規費98,000元、地政規費收據6,900元、政府網路謄本1,040元、地政規費聯單3,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70元,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6年7月5日判決確定,因張金圡於95年11 月3日將共有部分土地贈與女兒即被告甲○○,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私章及標的物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表示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但不願繳納代書費及規費,原告遂以法院判決書代位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原告等代辦繳納之政府規費總額為155,342元,張金圡持有土地總面積1/10,故被告依約應負擔1/10政府規費即15,534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應分擔之政府規費,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當初原告陳霏慶跟我說土地分割的費用很少,現在卻向我收過高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原告是請求93年訴字第2579號分割土地共有物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支出的費用 (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235頁)。
93年訴字第2579號事件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判決、96年1月25日裁定更正附表及附件、判決及更正裁定於96年7月5日確定,而本件被告甲○○並非93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5頁、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6-16頁、判決書見本院卷17-31頁),原告於93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所支出裁判費、郵資、測量規費、地政規費、公示送達等費用,尚不得因本件被告甲○○於93年訴字第2579號事件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11月3日自該件當事人張金圡受贈土地而認為被告甲○○應負擔該等費用。
何況該等費用原告乙○○業已於96年聲字第3466號提出聲請確定93年訴字第257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有96年聲字第346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可稽。
㈡原告主張事後被告有以存證信函同意分割,所以政府規費應共同分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原證被告寄原告陳霏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 本人同意分割,但
判決費2萬多、代師費6萬多,我認為價碼不合理,所以不能接受。」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同意分割,與同意負擔93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乃為兩事,尚難以被告同意分割即認為被告同意負擔93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曾與張金圡約定政府規費共同負擔等語,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拘束被告。
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何權利請求被告給付93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支出的費用,應認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系爭費用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93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支出的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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