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65,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5C-0007號自小客車,行經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乙○○所駕駛之577-DL號車。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77-DL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9,900 元,修理期間4天之營業損失6,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損害於577-DL營業小客車,而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9,900元及修理期間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
經查:577-DL營業小客車為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則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之人為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陳明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知系爭事故,未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577-DL營業小客車為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原告復未受讓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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