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6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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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
(三)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
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合法,被告已對之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甲○○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既非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其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未列出管理費明細,且管理費支出交待不清,對於被告已繳納之管理費亦未扣除,被告自無重覆繳納管理費之理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臺北市政府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
被告方面並不爭執其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並以前情資為置辯。
復查,原告管理委員會形式上已經合法成立之情,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稽,即足以認定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形式上成立之合法性。
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以法院最終實體調查結果為據。
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違法,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顯有誤會。
再者,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違法之見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違法之情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然提出其對原告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起訴狀,該起訴狀則指陳關於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林幼祥,訴外人李友玲甚至連委員都不是,詎訴外人李友玲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中,違法自任召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修訂住戶管理規約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等情。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遇委員請辭,主委即依規約辦理補選,如補選未果而致委員會成員不過半(七人),則委員會不具代表性,應即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委員」,而因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五人,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互推之訴外人李友玲擔任原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情,有原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署名冊公告、開會公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在卷可憑。
即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因不足五人,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應視同管理委員會不具代表性而無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互推之訴外人李友玲擔任原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由被告所提其對原告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起訴狀,亦不能證明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違法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便屬無據。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共計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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